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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修订中资银行设立办法 境内机构设立限制有所放松顺水鱼财经

核心摘要: 中国8月9日在网站上发布《中资商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3年修改稿,对照此前2006年发布的版本,新办法对境内企业发起设立中资银行方面有所放松。 根据新办法,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的条件也有所放松,去掉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和权益性投资余额比例上限,增加了“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在境内机构设立中资银行的审慎性条件中,取消了旧办法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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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target='_blank' >银监会8月9日在网站上发布《中资商业' 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3年修改稿,对照此前2006年发布的版本,新办法对境内企业发起设立中资银行方面有所放松。

根据新办法,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的条件也有所放松,去掉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和权益性投资余额比例上限,增加了“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在境内机构设立中资银行的审慎性条件中,取消了旧办法中的“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同时增加了该企业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 银行股权,则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的条件。

对境内外分支机构的设立,新办法对有关限制也有所放松。在设立境内分支机构方面,设立条件中关于申请人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方面,取消了旧办法中,分行设立“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申请人资本净额的60%”,以及支行“上一级管辖行拨付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拨付给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拨付行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的60%”。

新办法同时取消了“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个支行”的规定;并取消了设立境外分支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要求。

不过,新办法对境外机构发起设立中资银行的要求稍有收紧。

新办法将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高于之前旧办法规定的8%。

对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共同投资同一家中资银行的,新办法要求,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旧办法中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并未涉及。

新办法对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方面变化较大。取消了开办电子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证券公司股票 质押贷款,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全国' target='_blank' >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条例。

在开办外汇业务以及增加外汇业务品种方面,新办法取消了“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的规定。

对于商业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方面,新办法放宽了发债条件。取消了“已实行贷款五级分类,且分类结果真实准确,以及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的要求。

关于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方面,新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分为基础类与普通类。其中申请基础类的资格中,在人员设置方面,增加了“增加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的要求;将旧办法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的规定放入普通类的申请条件当中。

新办法将' 银行卡发行业务改为' 信用卡发行,也划分为发卡业务与收单业务两类。

新办法规定,申请发卡业务的商业银行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申请收单业务的商业银行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机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新办法对中资银行董事与高管任职条件更为严格。在中资银行董事与高管任职条件中,增加了“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三项要求。

在不得担任中资银行董事与高管的条件中,规定“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担任相关职务,取消了旧办法中“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这一规定。

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还增加三项不得担任相关职务的规定。这三条分别为: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以及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同时,新办法规定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不得担任董事及高管职务,而旧办法为3次。

新办法对担任中资银行董事与高管职务的利益冲突方面的要求有了新的限制。

新办法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或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不得担任相关职务。不过,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此外,新办法规定,有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的,也不得担任相关职务。

此次修订亦将' target='_blank'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管理之内。

(编辑:付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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