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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长周学东: 建立公益性、专业化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裁决机制顺水鱼财经

核心摘要: 又是一年到,正是畅谈国是时。记者采访了全国人大代表、人民南京分行行长。周学东代表告诉记者,在今年两会上,他递交了《关于建立公益性、专业化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裁决机制的建议》。 对于缘何提交此份提案,周学东代表告诉记者,近年来,随着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渗透进普通百姓的生活,与此同时,金融消费纠纷也大量产生,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金融消费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成本太高,会耗费各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往只能放弃这种方式,降低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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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一年' 两会到,正是畅谈国是时。记者采访了全国人大代表、人民' 银行南京分行行长' target='_blank' >周学东。周学东代表告诉记者,在今年两会上,他递交了《关于建立公益性、专业化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裁决机制的建议》。

对于缘何提交此份提案,周学东代表告诉记者,近年来,随着' 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渗透进普通百姓的生活,与此同时,金融消费纠纷也大量产生,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金融消费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成本太高,会耗费各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howImage('stock','1_603883',this,event,'1770') 老百姓(' 603883,' 股吧)往往只能放弃这种方式,降低了纠纷解决效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互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也提出加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际经验,有必要建立公益性、专业化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周学东告诉记者,他提出这份建议,主要理由有三。首先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专业性不足、不够经济。目前我国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方法主要有诉讼、调解、仲裁等三种,但存在下述问题,一是诉讼方式程序复杂、时间长,消费者还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加之普通百姓的厌诉心理,导致这种方式无法简便快捷处理以“大批量、小金额”为特点的金融消费纠纷。二是现有的调解组织缺乏专业性。金融行业专业性强且新产品、新业务层出不穷,而目前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员等调解组织难以正确处理金融纠纷。三是现行仲裁机制难以适应化解金融纠纷的需要。金融纠纷具有“大批量、小金额”的特点,需要程序简单、成本低廉,但仲裁员收费较高,且都是兼职,难以及时解决消费者小额纠纷。

其次是现有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面临诸多困难。目前我国金融系统(含金融监管部门)主要建立了三种金融纠纷的非诉解决渠道:一是金融机构内部调解,二是' 银行业协会等金融行业协会进行调解,三是监管部门尝试建立的金融消费纠纷第三方非诉调解组织。上述非诉解决途径在各自领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面临一些困难。一是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调解的公信力不足。即使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能够较为客观地调解纠纷,但在消费者看来,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在处理纠纷时,难免会站在本单位本行业角度考虑问题,导致调解结果较难得到消费者认可。二是一行三会开展的调解活动难以全面发挥作用。由于缺乏较高层次的' 法律制度规定,金融监管部门主导下的非诉解决机制实际效果受到制约。如,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不高,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另一方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无法定纷止争。

再次是国际上多采用“调解”+“仲裁”模式高效处理金融纠纷。国际上现有成熟和高效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基本上都采用“调解”+“仲裁”结合的模式,如' 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 澳大利亚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新加坡金融争议解决中心、我国台湾的金融纠纷评议中心和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等。这些组织凭其专业、独立、中立的特点,在及时、经济地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润滑金融体系的必备机制。以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OS)为例,FOS可受理涵盖银行证券、' 保险的所有金融纠纷,采用“调解”+“裁定”的方式处理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意见,FOS有权通过裁定要求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旦消费者接受裁定的内容,裁定就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对以上问题,周学东也提出了三条建议。一是统一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建议人民银行与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制订出台全国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建设规划,集中各方力量,高标准地建设专业化、公益性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组织。鉴于金融消费纠纷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先行在经济金融活动活跃地区和中心城市,统一规范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明确“调解”+“仲裁”的纠纷调处模式,由委员会对金融消费纠纷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直接进行仲裁。

二是明确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效力。从中长期看,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或由国务院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管辖范围、议事规则、裁决效力等。在上述法律法规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可在现行《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框架内明确“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效力,调解仲裁委员仲裁的结果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三是建立常任制、专业化调解员、仲裁员队伍。建议在新设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中建立专职的调解员、仲裁员队伍。遴选调解员、仲裁员时充分考虑金融消费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及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可从具有一定资历的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士中选聘调解员、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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