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讯 与传统消费领域相比,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投资人由于相关知识匮乏,导致金融消费类纠纷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明天是3·15,今天上午,一中院通报有关金融消费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法院对金融消费类纠纷中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等几大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提示消费者如何维权。
法院通报 近三年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200余件
法院指出,金融机构主要包括' 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 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金融消费类纠纷案件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近三年来,据不完全统计,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一中院民四庭就受理200余件。
法院指出,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产品结构复杂,交易模式技术性强,出现问题时,消费者举证难度大。
金融消费者多系普通民众 ,证据意识淡薄,因纠纷诉至法院,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一些金融机构有时会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即便此后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在格式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通过正当途径维权。
据此,一中院民四庭法官邵普对金融消费类纠纷中的几大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提示消费者如何维权。
法院提醒 委托理财合同 保底条款一般认定无效
一中院法官邵普介绍,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为规避风险,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结合相关' 法律规定,一般认为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保底条款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当事人尤其是委托方缔约之实质目的所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三种情况认定
1998年10月,某公司' 股票 在上交所挂牌上市,2005年11月7日,该公司因涉嫌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被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立案调查,后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行为。
邵普介绍,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常就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但法官表示,如果股票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前已经卖出、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等不在此列。
典型案例
郑某2005年4月6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买入该公司股票 ,而在证监会' 公告该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后,公司股票 价格出现波动,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此后,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某公司辩称,郑某损失是由市场风险及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郑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某公司股票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该公司股票 发生亏损,郑某投资该公司股票 的损害结果与该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就郑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必有效
邵普介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保险合同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
但并非所有情况保险公司都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在签署保险合同后,如遇以下几种情况,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赔偿: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者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格式条款存在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免责条款存在的初衷并非是一方借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而是为了管理、调控风险,故相关法律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