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18年11月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网站于12月25日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720号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次《细则》的修改与《条例》保持一致,并在细则方面加以配套明确。
此次《细则》共修订了73条、增加了11条、删除了6条,其中:与《条例》修订相配套的内容共21条;与近年已发布市场准入开放事项相关的内容共4条;保持监管法规一致性及完善文字表述的内容共65条。原《细则》共100条,修订后的《细则》增加至105条。
在《条例》允许外国银行可在我国境内同时设立子行与分行的基础上,《细则》规定同时设立子行和分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增加相应监管要求。
由于《条例》将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定期存款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修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而外国银行分行存款通常不投保我国的存款保险,此次《细则》则删去了相关不投保我国存款保险的规定,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向客户充分披露存款保险信息。
在监督管理方面,《细则》较此前修改较大。其中,主要集中于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指标具体要求方面。
《细则》明确,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
所谓公众负债,指的是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负债。
当外国银行分行持有的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外国银行分行风险状况另有要求的除外。
其实,银保监会上述规定是为了统一内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则。在此之前,银保监会要求外国银行分行把运营资金的30%以国务院认可的高质量资产方式来保有,其实是对外国银行提出了更高的风险监管要求。
与此同时,银保监会还对原《细则》相关条款进行相应调整,使得对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实施合并考核。具体来看,包括将生息资产比例、人民币营运资金充足率、流动性比例的考核方式从单家考核调整为境内分行合并考核。报告内容包括定期同业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生息资产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同时要求管理行履行合并报告职责,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履行合并考核职责。
在业务方面,银保监会采纳了多方反馈意见,取消外国银行分行在与子行同时设立的情况下只能从事批发业务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分行在明确功能定位的基础上自主选择业务方向。
不过,《细则》还对股东资质进行了强调,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经营人民币业务前,存在股东资质不合规等重大公司治理缺陷或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在完成整改并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经营人民币业务。
在“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的情形中,《细则》新增了一条,即“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近些年来,中国的金融业对外开放不断提速。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10月15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曾表示,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基本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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